假扣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4-全-32-2025020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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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相 對 人 傅順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之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目前共尚欠本金58萬925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95%),其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之責。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顯示,相對人近一年繳款情形多有逾期之記錄,期間聲請人亦本著善盡管理之責,自113年12月2日起電催遭相對人拒接,且聲請人多次赴相對人營業處所催款亦遭相對人避而不見,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原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行已變更負責人,相對人顯有逃避本案債務之行為、逃匿無蹤之虞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債務解決之道,惟其明知上情,消極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惡化、且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所獲。綜上,相對人顯已無力償還借款,為防相對人移轉名下財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若未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萬9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部分,業已提 出借款契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1至12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5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上揭欠款經聲請人 催討無著,且原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冠億商行亦已變更負責人,顯見相對人無償債能力及意願,而有逃避債務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之情。且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未果,聲請人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催討通知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17、21頁)。而參諸前開資料,足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可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然聲請人以上之釋明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