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全-34-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7,48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7,4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相對人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條件變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然聲請人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繳納,均遭拒接。遂於114年1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有拒絕清償之主觀意圖,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皆無所獲,現相對人避不見面,已動向不明、逃匿無蹤,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脫產迴避聲請人追償之情。經查相對人之聯徵紀錄,截至113年12月底為止,於本行信用卡款18,559元已轉為呆帳。再者,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顯見相對人已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其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顯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 (二)綜上,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遲情形,惟聲請人多次 催告或親赴相對人營業地、住所地訪查等均無所獲,且相對人至今仍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之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借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相對人已無營業跡象,資本額僅20萬元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本行信用卡款已轉為呆帳,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仍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簡訊之細部受訊清單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已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該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7,4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