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再易-1-2025030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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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0月30日16時40分再審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時為何要左轉,再審被告是可以過為何要退後倒車,再審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應該走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為何要下新莊區交流道走小巷道不走大馬路,上開疑點原審並未詢問清楚。其二,原審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且再審被告及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每次開庭都不到庭,屬於藐視法庭罪。其三,再審被告車籍資料是造假的,前審法官沒有調查車籍資料就判決,富邦保險承辦人員構成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其四,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用,與第一審請求並不相同。其五,原審案件是由富邦保險承保人員提出造假資料,已經犯傷害、藐視罪、詐欺罪、偽造文書,應廢除違法案件重新調查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林怡婕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怡婕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吳德威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1至213頁核對無誤。是林怡婕於113年11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參照)。  ⒊經查,再審林怡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觀其 再審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質疑或重申原審查明案發原因、未詢問富邦保險承辦人員真實身分、未調查車籍資料、或未審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林怡婕主張被告提出造假之車籍資料乙節,然觀諸原審全卷並無所謂再審被告或富邦承辦人員提出車籍資料,足證車籍資料並非原審判決基礎之證物。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林怡婕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㈡、關於再審原告吳德威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  ⒉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林怡婕,及被上訴人張卓寰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族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吳德威以其為林怡婕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之訴之再審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再審原告吳德威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再審被告:富 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聲請調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真實之姓名等情,有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查,「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富邦保險業務承辦人員」為再審之訴之再審被告,與法不符,應予駁回,且亦無調查該部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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