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勞執-18-2025022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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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延翰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57,733元(即資遣費、薪資)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82,47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57,733元(計算式:82,476-24,743=57,733)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7,733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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