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勞執-25-2025030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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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定庠 相 對 人 台灣盛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地址、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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