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4-勞專調-29-20250305-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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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段氏越河DOAN T H I VIETH A 相 對 人 詮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明文。次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分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基本工資合計為33萬34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7600元及資遣費3萬2500元,然相對人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並非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難謂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