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勞小專調-4-20250208-1

字號

勞小專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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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耀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尹文萱 黃慶泉 潘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新 尹君工程行即尹文萱之登記址為花蓮縣花蓮市主安里榮正街125巷31樓,然原告稱經其鄰居證實已搬離(見本院卷第15頁),且尹文萱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見限閱卷),又原告稱現在尹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黃慶泉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2,然經原告送達文件信件已退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黃慶泉戶籍地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號,又原告稱泰瑞實業社即被告潘瑞明雖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然經原告送達文件亦已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潘瑞明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0鄰○○街0號(見限閱卷),居所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信件退郵、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且原告陳稱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台北市京華城改建工地(見本院卷第13、17頁),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件被告住所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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