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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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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