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4-勞聲-2-20250317-1
字號
勞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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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易井 相 對 人 鍾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9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59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有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在案,堪以認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9929元,又聲請人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65萬9929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萬8484元(計算式:659929元×5%×4.5年=14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5萬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