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勞補-21-2025030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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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溫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旺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峻維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各該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2月7日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各該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主張之每月工資1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9,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萬元【計算式:(150,000元+9,000元)×12月×5年=9,540,000元】,又加計聲明第四項請求,合計為9,583,883元(計算式:9,540,000元+43,883元=9,583,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703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5,802元(計算式:113,703元×2/3=75,802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901元(計算式:113,703元-75,802元=37,9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