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勞補-25-202502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請求開立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被告姓名 、應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之。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同事李牧師、工程師   、林艷蓉等資訊,並陳明:「用airtag跟蹤我(設定我的手 機)」、「不給我離職證明書,也就是不給我工作權」等語   ,惟原告並未於書狀表明被告為何人,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 象,亦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內容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等記載,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原告於書狀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萬元即1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500元;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此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裁判費4,500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600元(計算式:910,500元+3,100元=913,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