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4-勞補-36-2025022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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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張偉倫 陳羣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偉倫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9, 800元;原告陳羣岳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9,800元,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張偉倫13,317元、原告陳羣岳13,317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張偉倫之部分為8,878元【計算式:13,317元×2/3=8,878元】,故本件應徵原告張偉倫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439元【計算式:13,317元-8,878元=4,439元】;原告陳羣岳之部分為8,878元【計算式:13,317元×2/3=8,878元】,故本件應徵原告陳羣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439元【計算式:13,317元-8,878元=4,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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