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4-勞補-47-202502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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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育偉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42元(210,000元 +25,8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07元(3,320×1/3=1,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 應與上開裁判費1,107元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為5,607元(1,107元+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