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勞補-62-2025022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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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楊佳欣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 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 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因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每 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參仟參佰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肆拾玖萬捌仟元【計算式:(55,000 元+3,300元)×12×5=3,498,0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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