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勞補-63-202503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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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卓采慧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6,7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3元(1,630×1/3=5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且應與上開裁判費543元分別徵收之, 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043元(543元+4,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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