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勞補-7-202501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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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倫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 離職安排及精神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予的合理補償、第3項係請求被 告退還款項(工資或保險費用),而前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惟因前揭聲明第2、3項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屬不明 ,此部分應受判決之事項,難謂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以,倘原告就前揭聲明第2、3項仍為請求,則應補 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逕依所查報之相關費用金額 ,合併計算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80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倘原告僅就聲明第1項 為請求,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另原告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所之記載,暨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