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勞補-80-202503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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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林素蘭 姚羿如 許露明 李素蘭 詹胡灑月 楊麗慧 詹佩菁 陳淑真 劉家蓁 詹茵淇 徐郡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佐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素蘭等11人與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素蘭等11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114年3月13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素蘭等 11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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