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勞補-84-20250321-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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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蔡明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連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連芸之住 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另請求被告移除網路貼文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張連芸之住所或居所及補繳裁判費17,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