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勞補-87-2025032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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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7號 原 告 龔亭蓉 郭晏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龔亭蓉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萬5,000元、原告郭晏伶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7,630元、資遣費6,174元,金額共計為5 萬3,804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又原告郭晏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原告龔亭蓉、郭晏伶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000元=500元)、3,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3,0 00元=3,500元)。另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所用書證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 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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