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4-勞訴-15-2025020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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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孟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02元(計算式:薪 資464,028元+久任獎金81,000元+遲延利息247,450元+三節獎金3,000元+資遣費159,000元+健康儲蓄金6,500元+年終獎金72,000元+未提繳退休金17,424元=1,080,4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惟請求薪資、久任獎金、三節獎金、資遣費、健康儲蓄金、年終獎金、未提繳退休金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13元(計算式:11,120元×2/3=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40元(計算式:14,253元-7,413元=6,840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340元(計算式:6,840元+4,500元=11,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