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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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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