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勞訴-8-20250331-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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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士桀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112萬1,143元,暨其中新台幣25萬9,64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86萬1,5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萬1,143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行銷業務人員(註:因被告延遲投保故紀錄顯示為111年7月12日),每日均需至被告辦公事務工作場所出勤,上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下班打卡工作時間為下午6點,並由被告考核出勤狀況發給全勤獎金。詎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10月份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861,500元、資遣費259,65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等,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因事業倒閉,無人到場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起日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對話訊息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原告112年9月份至4月份薪資單資料、被告應發給原告10月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應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各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資報酬給付約定,除考核全月正常上下班打卡出勤之「全勤獎金」外,其餘為「純粹按件計酬(業績報酬)」、以原告襄理職級,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按件計酬10,000元、舊客戶9,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10月份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另因112年10月成交客戶共95.5單位,縱全部以較低之舊客戶每單位9,000元工資報酬計,應再取得合計按件計酬工資859,500 (計算式:每單位9,000元乘以95.5單位共859,500元)。二者合計10月份積欠原告工資共861,500元,然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無預警失聯,且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嗣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其112年10月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及按件計酬工資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合計861,500元【計算式:859,500+2000=86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突接獲被告負責人表示公司既有營運資金,咸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侵占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事業單位歇業事由,資遣終止原告等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負責人於「工作群組傳送對話訊息紀錄」暨「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等資料可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20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97,750元【計算式:(115,500〈4月21至30日〉+326,000〈5月〉+356,000〈6月〉+390,100〈7月〉+31,800〈8月〉+305,600〈9月〉+861,500〈10月1至20日〉)÷6=397,750,見本院卷第12頁】,此有薪資單及被告應發給原告5月按件計酬工資之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9,643元【計算式:397,750×1/2×(1+3/12+20/30×1/12)=259,643】,原告請求259,64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12273號函認定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歇業,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43元(計算式:259,643+861,500=1,121,143),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其中資遣費259,643元依規定是於勞動契約終止日之30日內給付,是以112年11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其餘工資債權861,500元,應於勞動契約消滅日即112年10月20日即履行給付義務,是於次日之112年10月21日起算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求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121,143元,暨其中259,643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61,500元,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請求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