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字號

原小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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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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