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原訴-4-202502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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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湘甯 被 告 林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系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犯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假求職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計9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計9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上開不法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0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報告分局 所涉案號 1 洪湘甯 (提告) 111年11月底 假求職 112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 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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