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司他-4-20250124-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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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 第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7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7月31日。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71元(此即2月份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3、被告應於111年2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65元及利息。查原告遭終止聘僱關係時為111年2月4日,其與被告間約定僱傭契約到期日為111年7月31日,故尚有5個月餘,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5,965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9,825元【計算式:75,965元×5=379,82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96元(計算式:13,571元+379,825元=39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判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3=2,70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