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4-司促-1005-202501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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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培綺 債 務 人 明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許有郎 債 務 人 林佑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下同)肆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㈤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㈥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㈦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㈧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㈨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㈩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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