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4-司促-12-2025010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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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陳嘉謦 債 務 人 蘇上瑋即蘇柏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三個月後」即民國106年7月2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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