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司促-1490-202502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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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0號 債 權 人 陳龍皇 債 務 人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陳永田、陳苑甄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田、陳苑甄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雖陳永田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陳永田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發,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陳永田既非發票人、背書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苑甄發支付命令之原因及其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於民國114年1月22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迄未補正,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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