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司促-2583-202502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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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3號 債 權 人 許金城 債 務 人 通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妍瑋 沈育豪 蕭興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上開說明,查本件支票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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