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4-司促-2586-20250219-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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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6號 債 權 人 王錦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建廷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請求 原因及事實欄中記載債務人簽發88年12月23日到期,面額新台幣十萬六千元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F0000000,向債權人調借現款,並交付該支票由債權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云云,並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劉建廷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劉建廷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金同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劉建廷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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