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司促-2794-20250213-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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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宜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前於94年0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01月14日起至111年01月14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所載之固定年息利率15%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至全部清償日止,按約定內容計算方式計收違約金。(三)今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094年0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債務人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後,按約定事項第柒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此均立有書面借款契約在案為憑。(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影本為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