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司促-3524-2025021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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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債 務 人 王思惟 張玉娟 一、債務人王思惟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柒佰壹 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捌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壹佰捌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三筆債務人王思惟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思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玉娟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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