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司促-3797-2025021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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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明潔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21日、109年8月1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29,893元,及其中本金222,01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229,893元及其中本金222,0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102元 李明潔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61915元 李明潔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