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司促-4515-202502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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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劉賢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劉賢鎮於民國94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3,282元整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28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 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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