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司促-5911-2025033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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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債 務 人 李鴻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貳佰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