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司促-6669-2025032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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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 債 權 人 李柏松 債 務 人 李清山 債 務 人 李明玫 債 務 人 李明隆 債 務 人 李明遠 一、債務人李清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明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李明隆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李明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前列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