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司促-7924-2025032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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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耀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伍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耀宗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93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2%,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6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 38,535,15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61號及收件回執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8,535,155元 吳耀宗 自民國114年01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2.23% 001 38,535,155元 吳耀宗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76%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23%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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