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4-司執-1163-20250205-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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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 住○○市○○區○○街000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劉思渝即劉芯妤即劉依文之勞保 投保、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