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4-司執-12808-2025012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秀慧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瑞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銓(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國銓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林秀慧之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林秀慧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債務人王瑞星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另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 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國銓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陳國銓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9年8月31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陳國銓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債務人陳國銓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