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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4-司執-1302-202501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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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瑋柔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昇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張瑋柔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紅利及利息等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第三人址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又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司執10945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其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註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月19日及113年7月11日受理聲請,且無他法院曾經受理之紀錄,而債權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之查詢結果,應係由上開法院函查;又債權人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張瑋柔及蔡昇夆分別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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