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司執-15455-20250212-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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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債 務 人 台野矽砂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宋仁亮 人 債 務 人 陳政宏(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琪惠(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英嬌(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英惠(即陳盛雲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調 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後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皆位於新竹縣,非在本院轄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向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