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4-司執-17402-2025021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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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務 人 善鴻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馮以強 人 債 務 人 蕭麗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蕭育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善鴻實業有限公司、馮以強、蕭麗齡(即蕭育禮 之繼承人)、蕭美齡(即蕭育禮之繼承人)、蕭鶴(即蕭育禮之繼承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蕭育禮業於民國100年3 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蕭育禮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蕭育禮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㈡另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已具體指明執行債務人馮以強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況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上開原則生效前所查詢,是本院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管轄,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