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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司執-18766-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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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76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慧純 債 務 人 林坤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朝日、林坤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朝日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定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朝日、林坤岳為強制執行,惟 債務人江朝日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債務人江朝日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性質上又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林坤岳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甲仙區,且聲請狀內就債務人林坤岳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