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扣押物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司執-18812-2025020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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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祐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扣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倘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放置於A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B地方法院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扣押物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下稱變價執行事件),並依同條第2項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因該變價執行事件並非刑事案件之延伸,二者係各自獨立之程序,且扣押物放置於A地方法院轄區內,此時B地方法院刑事庭應囑託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審查意見參照);但若B地方法院刑事庭未囑託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仍函囑託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時,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B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以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以裁定移送A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三)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新北院楓刑貴13聲2171字第03239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就債務人黃惠瑜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以變價後續行扣押價金,惟系爭車輛目前停放於新北市深坑區北區大型贓物庫,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依理由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一)之審查意見,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刑事庭應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然本件仍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此時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三)之審查意見,本院就該標的物既無管轄權,僅得循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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