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司執-24985-2025021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秋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經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經增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2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經增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債務人李經增早於聲請執行前之111年6月25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李經增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經增聲請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劉秋景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 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劉秋景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