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4-司執-2516-20250123-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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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陳嬰嬬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耀偉 債 務 人 黃美欣 債 務 人 曾丞祥 債 務 人 曾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曾俊傑對第三人新偉安企 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分別在苗栗縣頭屋鄉及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投保資料等部分,因債權人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故亦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