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4-司執-4055-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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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湐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日聲請執行時即具體表明前 開執行標的物,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5號執行事件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之適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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