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4-司執-4351-2025020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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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51號 債 權 人 張瓊方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8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詠劭律師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明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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