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執-5261-202501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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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皇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執行時即具體表明前 開執行標的物,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號執行事件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之適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