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4-司執-5928-202501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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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淑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司執字第37744號債權憑證,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